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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山東華魯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技術秘密案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山東華魯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技術秘密案再審申請

                  2023-07-13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東華魯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魯恒升)針對(2022)最高知法民終541號民事判決(即我公司訴華魯恒升等四被告侵害三聚氰胺技術秘密糾紛一案)申請再審一事,于2023年6月12日做出(2023)最高法民申210號民事裁定,駁回山東華魯恒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在已生效的(2022)最高知法民終541號終審民事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判令尹明大、華魯恒升、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等四被告:1、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川金象的涉案技術秘密,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至涉案技術秘密信息已為公眾知悉之日止,其中上述華魯恒升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銷售使用川金象的涉案技術秘密所生產的三聚氰胺產品;2、以川金象確認或者負責本案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驗證的方式,銷毀記載有川金象涉案技術秘密的載體,包括:1)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厚承管理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尹明大銷毀各自所持有的記載有川金象涉案技術秘密的技術資料;2)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華魯恒升公司銷毀其10 萬噸/年三聚氰胺項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術秘密的設備(銷毀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關設備中包含川金象賽涉案技術秘密的部分),銷毀其持有的記載有川金象涉案技術秘密的技術資料;3、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華魯恒升等被告連帶賠償川金象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9800 萬元。

                  在此次(2023)最高法民申210號民事裁定中,針對華魯恒升的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就主要爭議焦點認為:

                  ( 一 ) 一 、二審判決以技術專篇所記載的技術方案作侵權比對是否有誤

                  華魯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項目從設計、建設施工到實際投入生產使用或是進行任何改建、擴建都須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下進行,故經批準備案的設計專篇上所記載的技術方案理應為華魯恒升公司實際所實施的技術方案,且華魯恒升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使用的技術方案與設計專篇記載的技術方案不相同。故一、二審判決認為經批準備案的設計專篇上所記載的技術方案為華魯恒升公司實際實施的技術方案,并以設計專篇上所記載的技術方案作侵權比對,并無不當。

                  (二)二審判決認定華魯恒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是否存在錯誤

                  華魯恒升公司申請再審主張,其被訴侵權生產系統所涉技術系善意受讓自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與金象賽瑞公司并無關聯。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華魯恒升公司提交備案的設計專篇中明確記載有行業內三聚氰胺生產技術現狀以及北京燁晶公司擁有的相關技術情況,二審判決認定華魯恒升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在被訴侵權生產系統設計、建造過程中,明確了解行業內三聚氰胺生產技術的情況,明知北京燁晶公司享有加壓氣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產技術且已有5萬噸/年裝置成功運行,并無不當。其次,根據一 、二審查明的事實,華魯恒升公司在2011年之前并無制備三聚氰胺的生產技術及設備,華魯恒升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有能力自行完成單一生產線年產量增長至5萬噸的技術改進。再次,華魯恒升公司主張其基于對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研發能力的充分信任,與其簽訂工程設計合同,由寧波厚承公司提供技術、寧波設計院公司負責工程設計,華魯恒升公司對其他事項概不知情。而華魯恒升公司作為大型化工企業,涉案工程項目計劃涉及巨額投資,二審判決認定華魯恒升公司在與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簽訂工程設計合同前,理應對行業內三聚氰胺生產技術現狀進行相應調查、對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理應知曉其擬簽訂合同的相對方是否擁有合同所涉及的技術、是否具有相應的設計能力,并無不當。本案各被訴侵權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在與華魯恒升公司簽訂合同之前擁有單一生產線年產5萬噸三聚氰胺技術的研發或項目設計歷史或者已經實際合法掌握了單一生產線年產5 萬噸三聚氰胺生產技術,二審判決認定可以推定華魯恒升公司在與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簽訂工程設計合同時,對該二公司自身并不掌握相應技術是應知的,并無不當。最后,尹明大的相關訊問筆錄等系由華魯恒升公司在一審中作為證據提交,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對華魯恒升公司作為證據提交的相關訊問筆錄等均發表了質證意見,舉證、質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故一審法院經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并就該證據材料予以采納并無不當。根據相關訊問筆錄的記載,尹明大多次供述,其曾多次前往華魯恒升公司為技術人員提供培訓并解決相關技術問題,在與華魯恒升公司交流過程中尹明大發現華魯恒升公司知曉其曾經是金象賽瑞公司的總工程師。基于在案證據,二審判決認定,華魯恒升公司是涉案技術秘密的最終使用者和最大獲益者,即便其在與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簽署工程設計合同時并不知曉該二者并不掌握單一生產線年產5萬噸三聚氰胺的相應技術或者不知道相應技術的來源,但之后其在實際知悉技術來源于金象賽瑞公司的情況下仍予接受且并未停止使用,在主觀上明知或明顯應知其使用的技術方案實際來源于金象賽瑞公司。故二審判決認定華魯恒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在承擔本案連帶賠償責任后,華魯恒升公司與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等內部責任劃分,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華魯恒升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 三 ) 一 、二審法院對金象賽瑞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30采信是否存在錯誤

                  華魯恒升公司申請再審主張,金象賽瑞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提供證據30屬于逾期舉證,且一審法院未將該證據交換給華魯恒升公司進行質證。經審查,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未對舉證期限進行明確約定。 一審證據30系金象賽瑞公司提供的用以證明涉案技 術秘密系其商業秘密的證據之一,對于案件基本事實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即使構成逾期舉證,人民法院予以采納亦無不當。一審中金象賽瑞公司提供了存儲有證據30電子圖紙的載體, 一審法院通過隨機抽取對相應文件夾內的若干文檔、逐一查看證據30中所有電子圖紙的文檔屬性,并結合與其他在案證據的關聯性已可確定其所記載的創建時間與修改時間的真實性。華魯恒升公司、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均未提供證據支持其質疑。故二審判決認為通過金象賽瑞公司的舉證、組織現場勘驗的方式已足以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作出判斷并無不當。華魯恒升公司申請再審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實認定的證據,其相應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華魯恒升公司申請再審主張的一審法院濫用管轄權以及二審法院要求其承擔舉證妨害責任存在錯誤等均不屬于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情形,其相應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山東華魯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因華魯恒升等被告,未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 號民事判決規定期限內履行法律義務,我公司已依法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目前,我公司已收到法院依法執行款9800萬元。生效案判決中尚有:1. 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四川金象賽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包括停止銷售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生產的三聚氰胺產品;2.銷毀各自持有的記載有四川金象賽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技術資料;3.山東華魯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銷毀其10 萬噸/年三聚氰胺項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術秘密的設備等判項。但截至目前,我公司尚未收到任何有關上述判項已實際履行的材料,我公司將堅定不移地按照法律賦予的權利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確保生效判決得到全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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